作者: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 来源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 发布时间:2019-05-13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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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旅客、机组、航空器和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外航)经营的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间的客运定期航线(以下简称航线),以及与该航线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外航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外航安保管理政策;

(二)参与研究并落实与外国政府双边航空运输协定中的航空安保条款; 

(三)对外航安保工作的有效性进行评估;

(四)指导地区管理局开展对外航安保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组织开展外航安保工作培训;

(六)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外航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按照外航运行规范管辖权限和日常运行监管属地原则,分为主管管理局和属地管理局,根据职责对外航航空安保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主管管理局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查外航航空安保方案;

(二)指导外航落实我国航空安保法规标准措施;

(三)对管辖权限内的外航组织开展开航前安保评估和持续安保评估; 

(四)对在我国境内运行期间存在重大安保隐患的外航作出处理; 

(五)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外航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第六条 属地管理局主要职责包括:

(一)指导外航落实我国航空安保法规标准措施;

(二)指导外航与机场管理机构等民航运营单位建立协调和沟通的渠道; 

(三)对外航在我国境内运行期间执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报主管管理局; 

(四)参与主管管理局组织开展的外航开航前安保评估和持续安保评估; 

(五)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外航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第七条 外航在运输过程中对其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航空安保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组织和管理

第八条 外航应当指定一名航空安保工作负责人,履行安保职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航空安保方案。 

第九条 外航应当在通航的机场指定或通过航空安保协议指定一名航空安保协调员,履行航空安保协调、信息通报等职责。 

第十条 航空安保负责人和协调员联络方式应当报主管管理局、属地管理局备案。 

第二节 质量控制

第十一条 外航应当确保机组人员、安保工作人员以及进入机场隔离区的人员已经经过背景调查。 外航在我国境内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民航局背景调查规定经过背景调查。 

第十二条 外航应当确保与本航线运行相关的、承担航空安保职责的人员按照航空安保方案的要求经过相应的培训,并保存有培训记录。 

第十三条 外航应当制定计划每年开展质量控制活动,以确保航空安保方案的有效执行。 

第三章 航空安保方案

第一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制定

第十四条 外航应当根据本规则及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要求制定航空安保方案,并适时修订。 

第十五条 外航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 

第十六条 航空安保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总经理声明,承诺采取的安保措施符合航空安保方案; 

(二)最后一次修订日期;

(三)外航基本情况;

(四)开通航线情况;

(五)双边航空运输协定内容;

(六)航空安保组织机构及职责;

(七)为满足本规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八)为满足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第二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报送

第十七条 外航应当在申请运行合格审定至少60日前,将航空安保方案中文版本的纸质版及电子版报主管管理局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主管管理局应当对航空安保方案的形式进行审查。对于形式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之内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主管管理局在收到形式要件完整的航空安保方案之日起,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并于20日内以书面形式确认其是否符合本规则及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已开通航线的外航,应当在本规则生效后90日内,将航空安保方案报主管管理局进行审查。 航空安保方案不符合本规则及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主管管理局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可以限制其航线运行。 

第三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修订

第二十一条 外航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对航空安保方案进行修订,以确保其持续有效: 

(一)负责外航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增加或减少航线的;

(三)发生重大威胁或事件的;

(四)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主管管理局认为其他需要修订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外航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5日报主管管理局备案。 

第四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保存和分发

第二十三条 外航应当在其运营基地至少保存一份完整的航空安保方案,在其每个通航的机场有一份可供随时查阅的航空安保方案或者相关部分。 

第二十四条 外航应当向其通航的机场管理机构提交其航空安保方案的相关部分。 

第二十五条 外航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航空安保方案的相关内容分发给本企业相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安保业务关系的单位。 

第二十六条 外航将安保业务外包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的,应当将方案中与外包安保业务相关的部分提供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外航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文本保存在便于安保工作人员查阅的地方。 

第二十八条 航空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应当对其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 

第二十九条 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 

第五节 航空安保协议

第三十条 外航与航空配餐、地面服务代理、通航的境内机场等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应当包含安保条款,以便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安保条款的内容至少包括: 

(一)航空安保责任的划分;

(二)执行安保措施要求;

(三)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程序;

(四)非法干扰行为应急处置程序。

第三十一条 外航与其签订代码共享、湿租协议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明确划分航空安保责任,确保航空安保措施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二条 航空安保相关协议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看。 

第四章 运行安保措施

第一节 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

第三十三条 外航应当按照《出境入境航空器载运人员信息预报预检实施办法》(公安部、交通运输部第147号令)的要求,报送出境入境航空器拟载运的旅客、机组人员信息。

第三十四条 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应当受到保护,不得被随意对外提供。 

第三十五条 外航应当采取相应安保措施,防止旅客信息被窃取或非法泄露。 

第二节 办理乘机手续

第三十六条 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外航及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行李。 

第三十七条 外航应当制定程序,核对加入机组人员的身份证件、工作证件和乘机证明文件,确保人证相符。 

第三十八条 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外航及其代理人应当告知其相关安全保卫规定。 

第三节 旅客及其手提行李

第三十九条 外航应当制定程序,确保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在登机前经过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 外航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第四十一条 旅客登机时,外航或其代理人应当查验其护照、登机凭证,核对旅客人数,确保人证相符。 

第四十二条 已经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外航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相应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进行安全检查;

(二)如果旅客已进入航空器,应当对该航空器客舱实施安保搜查。 

第四十三条 外航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旅客下机时将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四节 托运行李

第四十四条 外航不得接收非旅客本人的托运行李。

第四十五条 外航应当制定程序,确保托运行李在装上飞机前经过安全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通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外航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或与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相混,直至到达目的地或移交给另一承运人。 

第四十七条 外航在托运行李装机前应当核对行李标签及数量,防止非本航班承运的行李装上航空器。 

第四十八条 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在存放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的存放场所应当采取安保控制措施,直到行李被运走、认领或者处理完毕。 

第四十九条 外航对已经办理乘机手续而未登机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上。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 

第五十条 非旅客本人原因产生的无人陪伴行李经过安全检查后可以运输。 

第五十一条 因安保原因或因拒绝接受安全检查而不准登机的旅客,其托运行李应当从航空器上卸下。 

第五节 托运枪支弹药

第五十二条 外航不得收运枪支弹药,有枪支弹药准运凭证的情况除外。 

第五十三条 外航运输托运的枪支弹药时应当: 

(一)查验枪支弹药准运凭证; 

(二)确认枪支和弹药分离;

(三)确认枪支弹药放置在安全可靠的封闭包装中,并保持锁闭; 

(四)弹药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运输条件。

第五十四条 托运的枪支弹药在装卸期间实行专人全程安保监控,在运输途中应当存放在旅客接触不到的区域。 

第六节 过站和转机

第五十五条 外航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从过站航班下机终止航程的旅客,其行李物品遗留在从航空器上。 

第五十六条 从中国境内机场出发在中国境内机场过站的航班,外航应当确保继续航程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不得与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物品接触或相混。如果发生接触或相混,则重新上机前必须再次经过安全检查。 

第五十七条 从中国境外机场出发在中国境内机场过站航班的旅客及其行李,继续下一段航程前应当再次接受安全检查。但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保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从中国境外机场出发在中国境内机场转机的旅客及其行李,继续下一段航程前应当再次接受安全检查。但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保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外航承运从中国境内航班转机的旅客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转机旅客及其行李与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物品接触或相混。如果发生接触或相混,则上机前应当再次经过安全检查。 

第七节 航空器地面的安保措施

第六十条 外航应当采取措施,以便使用中的航空器在地面停放时得到有效监控,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靠近或进入航空器。 

第六十一条 对于未使用而长期停场的航空器,应当将所有进出口关闭,将舱口梯或者旅客登机桥撤走,防止未经授权人员接触航空器。 

第六十二条 外航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每日始发和每航段的航空器经过航空器安保检查。 

第八节 航空器清洁工作的安保措施

第六十三条 外航航空器应当明确对清洁工作的安保要求,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工作人员的安保培训;

(二)对清洁用品的安保措施;

(三)重点部位及检查程序;

(四)对旅客遗留物品的检查程序;

(五)发现可疑情况时的报告程序。

第六十四条 航空器清洁工作外包的,外包协议中应当包含上述安保要求,并存档备查。 

第九节 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

第六十五条 外航航空配餐应当采取以下航空安保措施: 

(一)对配餐工作区域实行分区封闭管理和通行管制,并实施有效监控,对进入人员、物品应当进行检查; 

(二)对成餐和送餐库实施安保控制;

(三)提供航空配餐的企业应当对其采购的原材料和供应品实施检查; 

(四)机上餐车应当加签封,封条应当有编号;运输餐食、供应品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全程锁闭加签封,并有专人押运; 

(五)地处机场控制区外的航空配餐企业应当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确保配餐供应品在制作、存储、运往机场途中受到保护。 

第六十六条 机上供应品在装机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或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物品装入航空器。 

第六十七条 外航机组人员应当核对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签封的数量、号码及完好性,确保安保链条的完整。 

第十节 货物、邮件的安保措施

第六十八条 外航应当制定程序,对来自中国境外的航空货物、邮件实施安全检查或其他安保管控措施。 

第六十九条 外航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载运的货物、邮件自实施安全检查或其他安保管制措施至装机前始终受到保护,免遭未经授权的接触。 

第七十条 外航应当对高风险货物、邮件实施强化的安保措施。 

第七十一条 外航载运航空货物、邮件从中国境内出发时,按照《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的要求实施安保措施。 

第十一节 信息报告 

第七十二条 外航应当建立航空安保信息报告制度。

第七十三条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外航应当立即报告涉及航线的属地管理局: 

(一)非法干扰事件;

(二)重要威胁信息;

(三)重大空防安全隐患;

(四)其他紧急事件。

上述情况处理完毕后,外航应当在15日内将基本情况及处置结果书面报告属地管理局。 

第七十四条 外航在运行中发现中国境内机场、空管等单位不符合安保标准或要求,或者安保设施达不到标准时,可以通报机场管理机构、空管部门并报告属地管理局。 

第十二节 其他规定

第七十五条 航空器驾驶舱和客舱的安保工作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执行。 

第七十六条 外航空中安全保卫人员执行通航中国航班任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安保合作协议执行。 

第七十七条 民航局根据威胁评估结果或针对民用航空的具体威胁,有权发布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外航应当遵照执行。 外航无法执行安保指令的,应当在安保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管理局提交替代措施,经主管管理局同意后实施。 

第七十八条 外航以及收到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的人员应当对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中所含限制性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民航局书面同意,不得把安保指令、信息通告中所含信息透露给无关人员。 

第五章 安保应急处置

第七十九条 外航应当制定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及时更新,并将内容告知相关单位、人员。 

第八十条 外航应当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所需的设施设备,并且至少每2年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八十一条 外航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受到非法干扰的航空器上的旅客和机组的安全,直到其能够继续旅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属地管理局依据职责对外航在中国境内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以确保其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对外航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未按照本规则执行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将监督检查的结果通报外航主运营基地及主管管理局。 

第八十四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在检查中发现因违反本规则导致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运营和使用。 

第八十五条 在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民航局或主管管理局可以组织对外航主运营基地及中国境外通航机场开展开航前或持续的现场评估: 

(一)外航所在国家或地区机场安保条件极为薄弱的;

(二)外航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政治骚乱的;

(三)已通航的境外机场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政治骚乱的; 

(四)已通航的境外机场安保方案发生重大调整的;

(五)已通航的境外机场发生过恐怖袭击事件的;

(六)从已通航的境外机场起飞的航班遭受劫持或遭受恐怖袭击的; 

(七)从已通航境外机场起飞的航班因机场安保原因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 

(八)日常监管中发现外航安保运行存在重大问题的;

(九)发生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八十六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可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外航的安保状况开展年度评估。 

第八十七条 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妨碍外航正常的经营活动,监察员及评估人员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外航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泄漏外航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八条 外航应当对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给予积极配合,不得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八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外航未按照规定执行航空安保措施的,均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或者举报。 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参照本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